最高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含违约损失,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等 深圳李远波律师186********(同微信——【案情简介】2011年,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施工某广场工程。后因置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多次停工。2014年10月,置业公司要求建设公司退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割算,确认欠付进度款2723万余元。建设公司诉请支付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及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索引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7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等)。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审查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限制。【争议焦点】1. 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2. 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审判意见】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主张的2723万余元工程进度款系实际支出费用,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但欠付进度款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的400万元停工补偿费及《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认定的86万余元停工补偿费,均属于置业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上述违约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其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应依法调整。故原再审判决将利息、停工补偿费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简要分析】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边界,厘清了“实际支出费用”与“违约损失”的区分标准。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的生存权益及工程质量,其范围应严格限定为承包人的实际投入,如人工、材料等成本。违约损失(如利息、停工补偿费)是对承包人的额外补偿,若将其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会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原则。同时,法院主动审查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则,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效力,其范围的认定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故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亦应依职权审查,确保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平。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支出费用的优先受偿),又平衡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约损失不优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案例关键词】 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权 违约损失